申请人:山东美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4474号“MO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11780号“德美价值ValueStore及图”商标、第18994452号“mob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经营的需要,不具有对引证商标抄袭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文字“MOBO”与引证商标二“moboo”字母组合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