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林妮达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2144号“Z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第5046802号“ZL LOWE ZI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善意保护,其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ZL”与引证商标中可独立识读的“ZL”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