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10449号“RAP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286649、4286652号“瑞德RAPI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席、地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席、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APID”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部分“RAPID”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