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26290号“小脚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脚丫及图 21326290

阅读:49976 2018-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宾阳县黎塘镇小脚丫孕婴生活馆(微型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6290号“小脚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261396号“E&Vouge及图”商标、第4599617号“小脚丫smoer …

  申请人:宾阳县黎塘镇小脚丫孕婴生活馆(微型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6290号“小脚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261396号“E&Vouge及图”商标、第4599617号“小脚丫smoer rabbit及图”商标、第11365214号“小脚丫丫 儿童摄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含义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小脚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26290号“小脚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脚丫及图 213262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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