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38226号“海飞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飞丝 15838226

阅读:57275 2018-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贺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38226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573351号“嗨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0856号“海飞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贺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38226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573351号“嗨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0856号“海飞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海飞丝”与宝洁公司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完全相同,鉴于宝洁公司“海飞丝”商标的独创性及影响力,申请商标应属抄袭、摹仿所得,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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