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喜财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9181523号“通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1282927号“喜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及商标授权合同、企业营业执照。
2、获奖资料及相关文字解释。
3、产品照片、会展照片和购销合同、发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汕头市升平区喜通文具厂于1998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后于2002年8月14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又于2017年12月27日转让至汕头市喜通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理由书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授权合同等资料显示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目前所有人汕头市喜通文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对已经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和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我委对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我委对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