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91510号“PAMI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AMINO 14091510

阅读:94342 2018-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弗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4091510号“PAMI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320…

  申请人:科弗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4091510号“PAMI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320、344373号“Palomino”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089736号“Palomin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ALOMINO”商标是世界知名的服装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商业使用和宣传,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恶意,带有欺骗性,极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在先商标行政裁定、法院判决。

  2、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专卖店设立和销售情况。

  3、相关主体资质文件及产品销售照片、订单和发票。

  4、百度相关搜索信息及其他网络相关介绍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婚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PAMIN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Palomino”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婚纱商品上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腰带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Palomino”相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婚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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