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58991号“淘灯宝TAODENG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灯宝TAODENGBAO及图 13858991

阅读:80145 2018-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细芬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第13858991号“淘灯宝TAODE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淘宝”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细芬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第13858991号“淘灯宝TAODE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淘宝”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9407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8203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淘宝”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淘宝”系申请人多家关联企业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人“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及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5、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公证书;

  6、申请人“淘宝”品牌2004年-2007年电视广告监测报告、2003年至2011年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淘宝”品牌2007年-2010年广告合同、发票及发布照片;

  8、申请人“淘宝”、“支付宝”、“阿里巴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9、相关在先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7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弧光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弧光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淘灯宝TAODENGBAO”中的汉字部分“淘灯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淘”字,且两商标“淘”字的字形极为相近。加之“灯”、“宝”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也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弧光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知名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但鉴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淘宝”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著作权之情形。其次,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弧光灯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互联网行业差别较大。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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