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3955号“荣耀Mag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2127号“荣耀RONG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7241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38680号“Magic L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47846号“mag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32565号“Magic Dis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06790号“魔法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电信网络解决方案提供商及通讯设备供应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相关网络搜索;3、“荣耀”品牌所获奖项;4、相关宣传报道;5、电商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在除“车辆用蓄电池”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荣耀Magic”与引证商标八“魔法Q”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荣耀”,申请商标所含英文“Magic”与引证商标三、五“MAGIC”、引证商标六“MAGICS”、引证商标四、七可独立识别的显著文字“MAGIC”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计步器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