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97745号“哈尔冰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尔冰典 15197745

阅读:34481 2018-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庭斌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第15197745号“哈尔冰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哈尔滨”、“HAPI”、“哈啤”、“哈…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庭斌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第15197745号“哈尔冰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哈尔滨”、“HAPI”、“哈啤”、“哈”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哈尔滨”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了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作为“哈尔滨啤酒”之简称的“哈啤”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及图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哈尔滨”商标的影响力“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品质、声誉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4、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5、哈尔滨啤酒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知名度资料;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柠檬水、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姜汁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柠檬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哈尔冰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哈尔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哈啤”首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标在啤酒类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97745号“哈尔冰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尔冰典 151977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4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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