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5196号“D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ER 1765196

阅读:121681 2018-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金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5196号“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3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金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5196号“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3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重新审理,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阅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关于被申请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民事判决书;

  3.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零售渠道经销合同书》及发票、《2015年零售DER强化复合地板经销合同书》及发票、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零售DER强化复合地板经销合同书》及发票;

  4.地板照片;

  5.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新闻报道;

  6.被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的荣誉。

  申请人发票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造假或无法证明其规范使用及相应使用时间,应视为无效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铺地木材等商品上,于2008年3月7日核准转让于苏州赫斯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核准变更名义为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核准变更名义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复审商标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表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与西安德道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友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广龙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关于零售“DER”品牌地板的经销合同,并分别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开票时间均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地板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铺地木材等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注册的情形。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5196号“D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ER 17651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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