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战神控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三环诚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6297830号“切迟杜威JAZZDI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虽然在注册之前经历过异议复审程序,但此次无效宣告申请中提交了新证据并引用了新的法律依据,并非基于相同理由和事实提出。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申请人字号商标“切迟杜威”/“CHURCH&DWIGHT”就已经在中国市场上有所使用,并出现在各类中文报刊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97429号“切迟杜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商标“切迟杜威”的复制和抄袭,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字号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品牌“战神”的抄袭。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和欺骗性。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站媒体关于“切迟-杜威”的介绍;2.切迟杜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3.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就“切迟杜威”/“CHURCH&DWIGHT”相关中文报纸期刊文献检索;4.相关行政裁定、法院判决、《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5.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员申请注册商标情况;6.关于“TROJAN”/“战神”品牌广告、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战神”商标注册情况;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8.申请人“SPINBRUSH”产品宣传广告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饮料用香精(香精油);香”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起异议复审申请,我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9201号异议复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05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17)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8日第152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洗衣剂;牙膏;香水;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委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119201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即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前述裁定结论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故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洗衣剂、牙膏、香水、宠物用香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