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5712号“债金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债金所”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