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祥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3173号“祥中实业 祥 XIANGZHONG INDUST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69163号“中祥ZHO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300号“祥意龙 祥 XIANG YI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04749号“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42217号“祥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19575号“祥祥 XXW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26486号“祥标 XBIAO X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35739号“祥记 XIANG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24951号“祥忠 X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在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祥中实业 祥 XIANGZHONG INDUSTRIAL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祥中”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部分“祥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钢模板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