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鑫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6502号“ami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13185号“amigos”商标、第12502380号“阿米戈 Amgo及图”商标、第1157699号“Amigo”商标、第9679697号“AMICO”商标、第6413099号“Ami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amigo”与引证商标一“amigos”、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Amgo”、引证商标三“Amigo”、引证商标四“AMICO”、引证商标五“Amico”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饲料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