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兴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5881号“美顏教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25103号“美顏坊My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14903号“美顏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1698号“美颜坊MY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0869号“颜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3307号“美颜宝mEIy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85825号“美顏坊My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属暗示性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了共存,大量在先“美颜教室”商标获得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颜”,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顏教室”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