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60193号“华龙•龙工厂HUALONG DINO WOR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龙•龙工厂HUALONG DINO WORKS 21160193

阅读:187031 2018-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自贡华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0193号“华龙•龙工厂HUALONG DINO 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0189号“华龙及图”商标、第1913998号“华龙及图”商标、第7185055号“华龙HUALO…

  申请人:自贡华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0193号“华龙•龙工厂HUALONG DINO 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0189号“华龙及图”商标、第1913998号“华龙及图”商标、第7185055号“华龙HUALONG及图”商标、第8165705号“华龙”商标、第1318546号“华龙”商标、第13332670号“华龙”商标、第1547611号“華龍及图”商标、第4289000号“华龙HUALONG”商标、第6362232号“华龙”商标、第8180231号“华龙HUALONG”商标、第8468783号“华龙HUALONG”商标、第11309981号“华龙”商标、第1672978号“华龙”商标、第13755713号“華龍HUALONG及图”商标、第7638176号“华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得到广泛认可。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2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

  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热焊枪”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干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燃料和核慢化剂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華龍•龍工廠”、字母“HUALONG DINO WORKS”及图形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华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華龍•龍工廠”、字母“HUALONG DINO WORKS”及图形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十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華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游乐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華龍•龍工廠”、字母“HUALONG DINO WORKS”及图形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华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以及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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