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亿嘉康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2491号“御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30859号“御康轩”商标、第15891891号“御之康”商标、第7694815号“御尔康及图”商标、第6450996号“御康堂”商标、第8164580号“御康堂YUKANGTANG及图”商标、第8020560号“御康轩及图”商标、第18431094号“御康园”商标、第5340284号“御康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御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显著识别文字“御康轩”、“御之康”、“御尔康”、“御康堂”、“御康轩”、“御康宝”均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