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盛利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6352号“佳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54684号“佳骏”商标、第13677162号“佳骏”商标、第7210729号“奥金马AOJINMA及图”商标、第212771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佳峻”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佳骏”相比,首字相同,虽尾字不同,但字形相近,整体在呼叫发音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