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树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7893号“净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100604号“净土园”商标、第13999197号“净土”商标、第9962621号“净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932号撤销引证商标三的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净土”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净土”及引证商标二文字“净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