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顿爱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08462号“ideal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17904号“IDeaL PRODO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5304号“Id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347号“理想Prosporo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1698号“理想id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80458号“理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官网及网络介绍、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外文为“ideal baby”,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