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顿爱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08752号“ideal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第7518375号“如意宝贝IDEAL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77883号“ID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11302号“理想传媒IDEAL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98564号“IDEAL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及网络介绍、产品包装、申请人相关品牌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外文为“ideal baby”,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