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瀚之友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494502号“99无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13447号“无限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4334号“无限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8479号“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43498号“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99无限”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无限”二字;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99”,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