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80872号“HON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NOR 14480872

阅读:98332 2018-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80872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31670号“煌能Hono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1695号“宏联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6…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80872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31670号“煌能Hono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1695号“宏联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6106号“豪尔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51569号“荣耀HONOR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22275号“HO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引擎对有关申请人“荣耀(HONOR)”手机品牌的介绍、申请人“荣耀(HONOR)”相关报道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三、四、六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保护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外文“HONOR”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HONOR”及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外文“HONORS”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插头转换器、手机用便携式充电器、平板电脑用便携式充电器、充电器、适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插头转换器、手机用便携式充电器、平板电脑用便携式充电器、充电器、适配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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