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4418号“Hathayo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thayoga 20614418

阅读:26362 2018-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宝恒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4418号“Hatha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894704号“hata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

  申请人:福州宝恒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4418号“Hatha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894704号“hata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在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商标局决定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athayoga”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hatayoga及图”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614418号“Hathayo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thayoga 206144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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