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关付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89782号“撒欢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系申请人独创,并且已经申请其版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104790号“猪师弟及图”商标、第12855114号“年年丰食品 美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百度搜索“撒欢猪”的结果。
3、荣誉证书。
4、宣传彩页、海报照片。
5、申请人连锁店照片。
6、申请商标品牌产品代销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撒欢猪及图”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猪师弟及图”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肉罐头、腌制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