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索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8378号“SEE-k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011480号“sey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详情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EE-kon及图”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022153号“SEEKON”商标、第4913005号“SEEKON MICRO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电动调节装置、探测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