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歌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28404号《关于第12610557号“歌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7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1323821号“歌乐车音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4238号“乐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第8052399号“乐歌 LOC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被宣告无效,被宣告的部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维持有效的“幻灯片(照相)、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三亦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做裁定为有效裁定。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核定使用在“电缆、电线、电子布告板、光学器械和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除上述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电缆、电线、电子布告板、光学器械和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维持注册的其余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