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晤士(英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4209083号“orangef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通讯公司,该公司为20多个国家和地区提供通讯网络以及移动通讯产品和服务,亦是中国移动、联通等大型移动通讯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申请人是ORANG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商标经在全球范围内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764509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同时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行为,带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及新闻报道;
2.相关报刊及网络报道;
3.Orange移动通讯服务在香港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USB闪存盘;眼镜;科学装置用隔膜;望远镜;麦克风;头戴式耳机;变压器;扬声器音箱;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通讯设备;电讯设备;照相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故我委将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审理本案。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orangefone”组成,考虑到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易将“orange”与“fone”分为两部分识别,与引证商标“ORANGE”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科学装置用隔膜;变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除“眼镜;科学装置用隔膜;变压器”以外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刊及网络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orangefone”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眼镜;科学装置用隔膜;变压器”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科学装置用隔膜;变压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池充电器;USB闪存盘”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