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5643号“霸天虎DECEPTIC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霸天虎DECEPTICON及图 7775643

阅读:58160 2018-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伟伟 申请人因第7775643号“霸天虎DECEPTI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8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伟伟

  

  申请人因第7775643号“霸天虎DECEPTI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8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伟伟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相关网站上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搜索均未发现相关使用情况。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就直接作出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上述作法并不妥当。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相关网站上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的标识,体现着被申请人思想意识,被申请人从未放弃过该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复审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是对商标所有人和其授权使用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厦门杰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2.被授权人销售发票;

  3.相关往来邮件、生产指令单;

  4.标有复审商标的鞋盒、手提袋、产品手册、推广广告等;

  5.农业部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授权人“跑步鞋”商品的报告;

  6.盖有“厦门市思明区税务专用章”的领购情况表;

  7.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孩之宝公司“变形金刚”和DC漫画“超人”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复审商标在无效宣告中已构成对孩之宝公司著作权的损害,已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与领购情况表中显示的时间先后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国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授权人厦门杰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授权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与厦门杰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证据2被授权人销售发票,该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钉鞋”。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往来邮件、证据4标有复审商标的鞋盒、手提袋等、证据5被授权人“跑步鞋”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据6盖有“厦门市思明区税务专用章”的领购情况表及证据7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 “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与领购情况表中显示的时间先后存在矛盾。我委认为,虽被许可人提交的少量发票日期显示在领购情况表之前,但大部分发票日期为领购情况表之后,且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商品。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是否抄袭孩之宝等公司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75643号“霸天虎DECEPTIC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霸天虎DECEPTICON及图 77756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2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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