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塔独家经营运动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吉如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27901号“Patt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40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送货单和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
3.网页公证书(原件);
4.门店照片(复印件),商品宣传画册、吊牌(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营业执照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案证据2送货单及银行交易凭条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在案证据3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晚于指定期间,在无其他商品宣传、销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在案证据4相关照片、宣传册、吊牌自制性较强,在无其他商品宣传、销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