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97365号“森大SEN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森大SENDA及图 16097365

阅读:136824 2018-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胜达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森大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6097365号“森大SE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建就199…

  申请人:浙江胜达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森大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6097365号“森大SE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建就1994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及经营五金工具品牌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692371号“S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文部分完全相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6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剂量计;数量显示器;集成电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配电箱(电);电开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量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外文部分个别字母虽经设计,但给合其它部分,相关公众仍易将其作为“SENDA”识别。争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SENDA”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剂量计;数量显示器;集成电路;配电箱(电);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剂量计;数量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097365号“森大SEN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森大SENDA及图 160973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2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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