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971号“EX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78801号“Espace BEA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34643号“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4657号“易空间 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73343号“天龍嬉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19148号“首府广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2017年第4期《国际太空》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参加“莫斯科航展”图片;申请人的火箭试飞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7年3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EXPACE”与引证商标一所含的字母“Espace”、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E-SPACE”、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E-SPAC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