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4620号“EX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653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8753号“Espace BEA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93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2017年第4期《国际太空》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参加“莫斯科航展”图片;申请人的火箭试飞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EXPACE”与引证商标二中所含的字母“Espac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