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3057号“EX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创性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278733号“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91998号“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0745号“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16056号“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34649号“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34663号“易空间 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13817号“常天卫通 CT-SATCN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65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053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增强了自身显著性,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快舟十一号运载火箭宣传图页;《国际太空》杂志对申请商标的报道;“人民论坛”对申请商标使用产品的报道截图;试验场发射图片;申请人网站截图;莫斯科航展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 信号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信号灯”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号灯”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信号灯”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