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威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5200号“vida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098141号“VID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0656号“威达仕V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形象、构成、读音、特点、含义上并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侧重不同行业和领域,各自有其独特的市场份额和客户群体,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VIDAHOUSE”系列品牌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并不会对既有的市场秩序予以破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VIDA品牌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百度介绍、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官网介绍。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vidadesign”字母组合而成,其中“design”为常见单词,其中文含义为“设计、绘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VIDAA”、引证商标二“威达仕VIDAS”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木桶板;壁炉隔屏(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梯凳;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指向申请人的“VIDAHOUSE”品牌,与本案申请商标“vidadesign”标识不相符,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