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3523号“SG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899078号“S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7428号“SCX SHENG CHANG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发音上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文网站介绍;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申请人官方微博对申请人的相关宣传;今日头条、搜狐体育、网易体育、上海日报、散文吧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SGX”、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CX”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短袜;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服务项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