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5660号“比美特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10644154号“比因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5168号“比因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2898号“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共存于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