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托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任永江;周杰富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第11767484号“CA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ATO”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和商标,具有固有显著特征,且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亦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网站截图打印件;
2、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美国注册的“CATO”商标证书及其中文翻译;
3、网络词典关于“CATO”的翻译截图;
4、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存续状态的公证认证文件等资料及其中文翻译;
5、纽约证券交易官网中关于“CATO”信息的截图;
6、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7、“CATO”商标域外宣传资料及其中文翻译;
8、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签署的商标授权书公证认证文件及其中文翻译;
9、“CATO”商标在中文网站宣传及介绍资料;
10、生产商及供应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使用“CATO”商标的情况说明及部分企业营业执照;
11、申请人委托义乌市富佳饰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CATO”商标饰品的委托书及其中文翻译;
12、象山环陆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对其提出了异议,在商标局裁定准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人在本案中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只是普通的英文字母字体,没有形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其与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曾对申请人接触了解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提出的注册申请。四、商标权利具有地域性,申请人主张的其在先使用的“CATO”商标 未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也未进行过领土延伸申请,其所有注册申请记录都在美国,所以在我国无法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并且,其他申请人已经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CATO”商标,“CATO”并非申请人的专用词语,他人理应可以合法申请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1767484号“CAT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CATO”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除提出与其在复审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相关异议程序为不同的救济程序,两案件的申请主体、相关主张和理由均有不同之处,被申请人有关“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上海海关出具的扣留(封存)决定书(沪关知字[2017]第063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沪关知字[2017]第063号)、解除扣留(封存)通知书(沪关知字[2017]第063号)。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对于商标局做出的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异议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5月1日,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CATO”商标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产生混淆误认,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作品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虽宣称其作品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1991年1月31日和1991年4月1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部分网页截图打印件属于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其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海关查验单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考虑上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其“CATO”商号并已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CATO”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且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其“CAT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易导致混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事实和具体理由仍指向相对权利冲突,并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宜用作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