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标致雪铁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8959号“FREE 2 MOVE L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96368号“自由移动”商标、国际注册第870813号“FREEMOVE”商标、第12773087号“枫爱FREE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FREE 2 MOVE LEASE”与引证商标二“FREEMOV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软件等商品、第38类在互联网上提供移动和运输服务平台的用户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8类通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