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新之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红霞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14563811号“心之约XIN ZHI Y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第9604521号“心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并且申请人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途径在全国范围内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蜂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的常用食材,二者在用途、用户方面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同一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以及引证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版权登记及外观设计专利材料;
5、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6、申请人2011年至2013年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7、福州市台江区统计局统计证明;
8、2011-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国税与地税纳税证明;
9、中国蜂产品协会行业证明;
10、申请人2011年至2014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2011年至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2、申请人2011年至2014年宣传材料;
1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蜂蜜;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7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或服务性质、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在蜂蜜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驰名商标应结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一定程度和地理范围内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