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47841号“壹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众 14147841

阅读:177701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众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易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对第14147841号“壹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直接复制申请人第5308675号“众一…

  申请人:众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易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对第14147841号“壹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直接复制申请人第5308675号“众一集团ZHONGYI GROUP及图”商标的显著部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及获奖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7年10月26日领取,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审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审计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审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壹众”,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众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审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审计三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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