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25444号“涂坊Tu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涂坊Tufang 9425444

阅读:117795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梁山徐坊大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转折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龙知识产权(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9425444号“涂坊Tu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山东梁山徐坊大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转折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龙知识产权(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9425444号“涂坊Tu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一九七九年,是集生产、科研、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生物工程企业,下设大曲、酶制剂、粮酒三个分公司。申请人的第1538486号“徐坊X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曲种;酵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概况;

  2、企业获得的荣誉、奖励等、各级领导视察照片、 公益活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3、商标使用和商标管理情况证据;

  4、近三年商标商品广告宣传情况证据;

  5、近三年企业经营及销售情况证据;

  6、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利益。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过大量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包装;争议商标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广告宣传与展会照片及发票;被申请人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6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小蛋糕(糕点)、饼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18日获准注册,于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曲种、酵母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应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范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曲种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曲种、酵母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驰名商标应结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抑或非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一定程度和地理范围内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为:他人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未注册但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涂坊Tufang”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425444号“涂坊Tu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涂坊Tufang 94254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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