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雯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风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唐信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4713097号“Dreamer's p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周异于2008年5月8日创作出“DREAM PARK”即“梦公园”作品,并用于婚礼策划服务上,周异已向版权中心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是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创意和设计。申请人的“DREAM PARK”经过长达九年之久的宣传推广在婚礼企划行业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荣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DREAM PARK”梦公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在先使用,却在未得到申请人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REAM PARK”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这种搭便车、傍大牌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和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DREAM PARK”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网络推广资料打印件;3、服务合同及发票;4、分公司营业执照、加盟合同、门店和员工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明,且在案显示的网络推广资料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创意和设计的主张,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