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邦鑫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云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鑫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4839276号“鑫邦SESBR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海洋大数据运营为核心业务的综合甲级地理信息服务商,同时也是海洋港口地理信息领域首家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并进入创新层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对“邦鑫勘测”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鑫邦”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邦鑫勘测”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的业务体系;2、申请人的软件著作权证明;3、中国勘测联合网、中国勘测联盟的成立信息资料;4、宣传报道、使用证据;5、荣誉证明;6、申请人的名称变更资料;7、服务合同和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勘测行业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所在行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字号“邦鑫勘测”与争议商标“鑫邦”尚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