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中市天豪生态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钦成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5605168号“天豪TIAN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天豪”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前就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品牌的宣传与推广,申请人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申请人早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天豪商标,并一致延续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天豪”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上市信息及相关报道;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合同;3、当地政府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复审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作为依据,故该主张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