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80374号“搜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21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12月02日至2016年1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复审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专业经营各类中高档鞋子及皮具的生产制造、经营性企业。商标持有人以男士的鞋子为主要的经营产品,在专柜中涵盖所有的男士服饰用品,包括男士帽子、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男士钱包、男士皮包等。二、目前商标持有人已经在全国设立了500余家专卖店、特许加盟店,在国内设有专柜,在广东、浙江等地设立了生产基地,成为年销售额近6000万的国内知名鞋类企业。三、商标持有人的主要经营品牌有“啄木鸟”、“搜狐”。四、商标持有人主要是立足于杭州华贸鞋城批发市场,由于市场经营模式的特殊性,货款往来基本上都是现金或当场结算。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销售单;3、销售店铺照片打印件;4、实物照片及样本照片打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单方证据、或非为商业使用证据、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或不满足本案的时间要求,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证据链。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鞋垫、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另有宣传册一本。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材料,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含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进行了销售。证据3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在指定期间产生。证据4和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宣传册或未显示时间或非产生于指定期间。故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