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56965号“SUPER O'GRE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PER O'GREEN 10456965

阅读:138773 2018-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小雨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营龙鑫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中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56965号“SUPER O'GR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385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小雨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营龙鑫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中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56965号“SUPER O'GR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385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08月22日至2016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毂”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包括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和汽车轮胎等。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转让取得。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打印件;2、印有复审商标的广告牌照片复印件;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4、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2017年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间提交证据内。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在指定期间产生。证据3为购销合同,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证据4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检测报告中所记载的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故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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