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150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3115015

阅读:128732 2018-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5日对第13115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2153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5日对第13115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2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29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62246号“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实质性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且已有在先类似案例得到充分保护。2、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商标,其明显拥有293件商标,大多系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产物。4、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决定等证据材料;

  3、申请人百度百科打印页、财政报告、专卖店清单、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列表;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于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3月28日在第1545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ZZ图形”商标、“Enlarged Zone”商标,与申请人的“Ermenegildo Zegna ”知名商标近似。另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国际品牌近似的“POWER & SHARK GEOSTEN及图”商标、“POLO SIMON及图”商标等。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洗发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香精油、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引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在香精油、香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抢注行为。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ZZ图形”商标、“Zegna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一定对应关系。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ZZ图形”商标高度近似,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Ermenegildo Zegna ”商标相近的商标。鉴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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