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益思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003510号“鹗兽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有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3528号“兽王SHO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事实上的 “兽王SHOUWANG”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和使用证据;
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4、《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页;
5、温州地图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旅游鞋商品上。2006年0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百兽鞋业有限公司。2007年09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04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凉鞋、拖鞋商品上。2006年0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百兽鞋业有限公司。2007年09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经(2007)张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认定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商品上的温州市知名商标,2014年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08年认定为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的永嘉县名牌商标。2007年认定兽王牌皮鞋为文字名牌产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1、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4中所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温州市知名商标、永嘉县名牌商标等称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兽王”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服饰穿着物,上述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的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且上述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中文部分“鹗兽王”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兽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前述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加大了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前所述,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亦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